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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与李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原告陈志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918。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萍,女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2号

原告陈志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918。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83。

原告陈志强诉被告李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叶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强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委托杨丽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7.5万元。同日,原告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余额3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息;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借据为凭。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开设的营业机构逼债,被告被迫另行签订借条。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11月14日、2013年7月29日、8月18日、9月2日、10月7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2.5万元、2.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因此原告称被告尚欠借款30万元是不属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萍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陈志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志强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保证按期还款。本人同意以南海广场6楼美奇乐园经营场地及机台设备作为还款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李亚萍,(身份证:××,2012年7月8号”。同日,原告陈志强委托案外人杨丽珍向被告汇款47.5万元并支付现金2.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志强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号前归还。(注明:之前的伍拾万借据作废。)特立此据。借款人:李亚萍,2014.8.13”。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亚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亚萍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明细信息。短信聊天记录显示陈仕强湛江(+8613729170228)短信中提及7月29日汇5万,8月18日汇3万元,9月2日汇2万,10月7日汇5万,2014年1月28日汇15万,共汇30万,还欠40万。原告认为该“陈仕强”并不是原告,该手机号码也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银行明细信息显示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和11月14日给工商银行账号(62×××37)汇款2.5万元和2.5万元,被告主张该账号(62×××37)是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原告认为该两笔汇款共计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元中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行转账明细信息、借据、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萍向原告陈志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李亚萍出具的借据与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亚萍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陈志强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萍辩称其已偿还了35万元,因其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亚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亚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李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吴嘉嘉

审判员 韩 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奎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