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公司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卞庆海,居民。 被告刘国成,居民。 被告卞承志,居民。 被告叶金超,居民。 被告李京伙,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被告叶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李京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卞庆海经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卞存先、李京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7.65‰。我行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庆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卞庆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99.12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13099.12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间的利息;被告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金超辩称,合同上的名字是我于2009年农历腊月签的,当时我只给被告卞庆海担保一年,一年之后他又让我给担保,我没签字。且我不认识卞庆海,是卞承志让我签的字。 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李京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卞庆海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卞庆海向该联社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7.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刘国成、卞承志、卞存先、李京伙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五人自愿为被告卞庆海自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过2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卞庆海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卞庆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卞存先死亡。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庆海经被告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庆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叶金超辩称只为被告卞庆海担保了一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李京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庆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099.12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13099.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对被告卞庆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卞庆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96元,由被告卞庆海、刘国成、卞承志、叶金超、李京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