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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鼎民保字第73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蒋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常鼎民保字第73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

被告某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南关正街。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饶峰镇。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48.5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48.5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郑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