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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乙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在兰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生女孩潘乙,2014年3月24日取得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同年5月被告手机上网频繁,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年7月9日被告留下一封信后离家出走,后发现被告存在出轨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我们登记结婚、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我出走的原因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我意见:1.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12年1月6日生女孩潘娜,于201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存在出轨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离家出走,后回居娘家经劝叫未归。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餐厅(源和餐厅)内桌子、冰箱等陈设,旧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债务有大安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潘丁10000元,借成某某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成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庭审中经做耐心细致和好工作,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抚养费,因原告有明确承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他未查明的财产、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潘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潘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夫妻共同财产餐厅(源和餐厅)内桌子、冰箱等陈设,旧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潘某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大安信用社贷款6万元,借潘丙10000元,借成某某5000元,均由原告潘某甲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黄兆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