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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骁勇与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417号 原告魏骁勇,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417号

原告魏骁勇,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

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保利中心C座914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谭小玲,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骁勇与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唐科技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骁勇的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奥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骁勇诉称,被告奥唐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设立,原告是经法定程序依法选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是政府的帮扶企业,原告虽作为法定代表人,但主要是做研究学术部分,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是由案外人王颖在实际经营及保管所有印章。故为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其自成立时至目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被告奥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查阅账簿的书面请求的快递,但书面申请应为前置程序,原告在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被盗,不具备提供该时间之前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的客观条件。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会计账簿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当目的且未经过法定程序,故拒绝提供。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财务票据、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因未办理交接,被告也无从提供,仅能提供外包财务公司提供的所有电子版。

经审理查明,被告奥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013年6月6日,被告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被告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32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奥唐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原告魏骁勇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颖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原告魏骁勇缺席该次股东会。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告,提出为了解被告公司详细财务状况,申请查阅、复制公司设立起至2015年7月2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收该函告。

被告奥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被盗,该时间之前的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因失窃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函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原被告方均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文直接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分为两部分:1、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2、会计账簿。对第1项内容,公司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对第2项内容,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书面的查阅申请,该申请虽是在本案受理之后才提出,但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申请以有不正当目的和未经过正常程序为由予以了明确拒绝,即可视作已对原告提出的查阅申请作出了回复。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前置程序,且被告也已作出了拒绝的回复,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的内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2月23日,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均被盗,在该时间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已无法向原告提供,而在此之后的2015年财务会计报告尚未形成。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但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财务账簿,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财务资料,被告应有留存。故对原告要求查阅的被告公司会计账簿中,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今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司登记注册地提供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魏骁勇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奥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