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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何茂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茂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诸城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张凯

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茂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帅。

委托代理人杨庆伟。

原告张凯与被告何茂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何茂秀,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何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王泽刚,被告何茂秀,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乘坐出租车与被告何茂秀驾驶鲁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凯受伤。鲁L×××××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茂秀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赔偿数额要求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何茂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何茂秀驾驶鲁L×××××号轿车沿诸城市东武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路东武街路口(烟草大厦路口),与沿密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明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乘坐张明所驾车的原告张凯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茂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凯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肩关节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

鲁L×××××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茂秀。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545.5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3.误工费14000元;4.护理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41104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何茂秀为原告垫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茂秀与张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张凯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何茂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凯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何茂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00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但诊疗证明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支出的诊疗费43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该复印件已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公章,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原告已对复印件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日×21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恒远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被告对护理人员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由其近亲属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不属于近亲属范围,但根据原告受伤后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89元(56.3元/日×3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生活状态处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何茂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9125.5元。

因被告何茂秀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68093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