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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39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39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李某在我经营的歌厅唱歌消费,先后消费1004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剩余5047元被告约定给付利息3000元,但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欠款5047元,利息3000元,共计8047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天籁之音商务会所唱歌消费,共结欠消费酒水单12张,其中“李某”签名消费10张8327元,“李幸”签名消费1张1160元,“李忻”签名消费1张56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父亲给付2000元,后被告李某用兰州香烟折抵给付3000元。剩余欠费至今未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酒水单12张、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李幸、李忻”签名的酒水单2张共计1720元,因无法证实是本案被告李某消费欠费,故不予认定。剩余10张8372元酒水单因系“李某”签名,被告缺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李某某经营的歌厅唱歌消费,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提供娱乐服务,被告应付相应费用。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费的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消费欠款33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