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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志永与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701号 原告鲁志永,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辉。 原告鲁志永诉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701号

原告鲁志永,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辉。

原告鲁志永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军安公司享有位于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综地面积21429.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国有﹤2007﹥第0072号);系“军旅凯旋门”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郑城规规管字第0238号)。基于军安公司和老兵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和双方建立的合作关系,老兵公司在军安公司位于城东路与顺河路交汇处(升达艺术馆大门南侧)设立的“军旅凯旋门售房部”进行销售广告宣传活动和实施房屋认购销售行为。2007年2月8日,老兵公司与原告订立《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明确约定认购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和电话;房屋坐落甲座2单元6层602户、建筑面积157.85平方米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房屋总价款458238元,单价每平方米2903元;承诺于2009年5月前交付房屋;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签订销售合同事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认购房屋支付义务,于2007年2月8日交纳房屋总价款458238元的10万元,又于“军旅凯旋门”项目建成后的2010年4月11日按其要求交纳1万元购房款,老兵公司开具《收据》。军安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持据的《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上签署“确认核实鲁志永金额10万元”和加盖财务专用章。原、被告订立《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登记目的。鉴于1、《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事项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2、被告收取了房屋总价款458238元的11万元购房款,远远超出一般订立商品买卖合同首付房价总额10%以上的行规(该楼盘是业主们交纳认购款建成的);3、200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承诺书》,保证2009年5月不能按时交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4、建成的“军旅凯旋门”项目部分楼盘已交付业主使用,已具备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订立《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对双方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效力。另,被告在履行《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为了自己利益,出于毁约目的(“军旅凯旋门”楼盘建成后房价成倍飙升),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登记备案手续义务,阻碍交付房屋,应承担恶意阻碍交房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军旅凯旋门房屋认购协议》具有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认购房屋,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认购房屋总价款赔偿原告损失140910元(2009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每月利息2349元);4、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老兵公司的起诉。

经查明:案外人郭瑞英等十六人作为原告以老兵公司为被告,就涉案军旅凯旋门项目小区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原诉讼请求为:1、被告履行认购协议,按协议约定条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其诉请第1项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房屋认购款并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该系列案件已查明,2005年,军安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此后,老兵公司与军安公司联合在上述地段开发“军旅凯旋门”项目,在联合开发中,双方发生纠纷并酿成诉讼,而因该楼盘牵涉“一房多卖”产生纠纷,后续问题已由相关部门介入处理。

另,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本院认为: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而原告以商品房买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在本院释明之下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志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审 判 员  王海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