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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于波诉被告张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向于波,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住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薇,女,生于1987年9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向于波,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住达州市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薇,女,生于1987年9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于波诉被告张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健(特别授权)、被告张薇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中旬,原告看中了被告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社区正在经营的5个洗车门市,经双方多次接触达成转让意见,由原告支付转让费2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原告要求转让合同中房东作为丙方签字,被告提出因房东太多且他们都同意,比较麻烦,之后签字同意。原告相信被告所言,便于2015年3月17日现行支付转让费9万元,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支付下剩转让费。被告同时将其与房东签订的部分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即发现合同上约定不得转租,而且有的已经过租期,或即将到期,其中一个合同的承租人根本就不是被告,张薇没有转租的权利,况且转让后又没有房东在合同丙方签字认可,原告当即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还。期间,其中一个房东胡昆明已知道转让事宜立即收回了自己的门市钥匙,导致原告策划的五个门市经营方案不能实现。2015年3月25日找被告出具了前几天支付的转让费收据,也给我另一个房东的出租合同。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张薇返还原告的转让费199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薇将涉案的13号至17号5个门市转让给向于波的事实;合同第一条明确说明(丙方)出租人表示同意转租,但合同中丙方(出租人)没有签字;合同约定转让费20万元;门市约定于2015年4月22日交付;

三、张薇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张薇分两次收了原告向于波转让费199000元;

四、13号至17号五个门市四个出租合同:

13号门市出租合同,载明明确约定不准转让,但被告还是在2015年3月22日转让,转租事宜也没有告知出租人;被告具有欺骗行为;该租赁合同2015年4月12日到期;

14号门市出租合同,证明如果转让乙方告知出租人,由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合同;合同租期于2014年7月24日到期;该合同乙方张薇没有签名;

15号门市出租合同,证明合同乙方承租人是陈志波,不是张薇,张薇对该门市没有使用权,更没有转让权;

16、17号门市出租合同,证明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租期租金按月计算;租期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

五、胡昆明调查笔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团包梁13号门市胡昆明是受其岳父母的委托出租该门市;2015年3月27日在向于波手里收回了租房钥匙,2015年4月12日再次对外出租房子;转让门市前被告张薇没有与出租人商议;出租人对张薇的转让行为再次不同意转租;对承租合同而言承租人张薇已构成违约;

六、原、被告双方电话通话录音记录(通话清单)及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收了原告金20万元钱后才把张薇与房主签订的合同给原告,原告看到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后双方即发生纠纷,原告表示后悔要求退款。

被告张薇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房东是清楚转让门市过程中,并默认允许。被告于2015年3月中旬与原告接触过程中将租房合同给原告看了的,原告表示同意,合同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原告真实意愿,不是无效合同,尽管房东没有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但双方的转让合同得到房东追认,且转让过程中不只有房屋,还有洗车设备和产品,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二、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时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

三、门市业主的录音整理资料,证明门市业主认可并同意转让,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调查笔录2份;

五、转让物品清单;

证据四、五共同证明原、被告转让物不仅包括无形资产,更含有形资产,其价值与转让价格基本对等,无任何不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合同中乙方)、被告(合同中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团包梁13号-17号门市(洗车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甲方自愿转让,丙方为上述转让门面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甲、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转让上述门面承租权的行为,丙方表示同意;转让门面现有专修设施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0万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详见《转让财物交接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接受前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转让门面定于2015年3月22日正式交接;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违约责任:乙方如在经营中途丙方收回房子并将其卖了,甲方赔付所有款项。丙方保证该转让门面为其合法所有,享有门面的出租权。并执行门面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面签字,但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了转让费9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余款,因被告经营过程中有提前购卡尚未消费的客户,故双方约定原告少支付转让费1000元,原告实际共支付转让费199000元。当天,被告将上述洗车场内及洗车设备一套、厨房灶具一套、一台办公电脑、桌子一张、四套车椅坐垫、脚垫及汽车摆件、汽车贴膜等汽车配件交付给原告,双方交接时并未制作交接清单。被告于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转让费的收据、将原出租合同交给了原告。当月27日,13号门市业主胡昆明得知转让事宜后就将门市收回,洗车场自此停业。16、17号门市也被业主收回,现13号、16号、17号门市均已由有权人出租他人。

同时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薇与胡昆明签订《租门市协议》,约定张薇租用位于团包梁13号门市一间,租期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年租金3000元,不准转让,如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出租方。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薇与张喻、王广签订《门市出租合同》,被告租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团包梁B幢综合楼14号门市,租赁期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租金8000元,每年租金按10%递增,使用期间,因经营状况困难需转让此门市,承租人必须告诉出租人,出租人与新的承租人签订合同。2013年9月14日,陈志波与赵昌平签订《门市租用协议》,陈志波租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综合楼15号营业房,年租金7000元,租用期间如承租人有转租他人的行为,出租人有权收回门市,不退租金。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薇与王强签订《门市出租协议》,被告张薇租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团包梁B幢综合楼16、17号门市,租期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租金17500元,租用期间如承租人有转租他人的行为,出租人有权收回门市,不退租金。

另查明,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被告将门市转租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