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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华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李俊华,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信斌,职员。 原告李俊华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李俊华,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岗,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信斌,职员。

原告李俊华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建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被告河东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信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拆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建委于2002年5月强迁。当时家中无人,等原告知道后赶到家中,房屋已被强迁,屋内财产全部没有了。邻居说是建委和法院拆的,家具和财产是建委的人拉走的。当原告找到建委和法院时,发现强迁的名单没有原告的名字。之后原告一直租房居住,直到2005年6月原告在法院找到原告被强迁的证据,建委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把李俊华写成了李俊英。原告找到建委,要求安置李公楼附近的房子,建委说现在李公楼附近没有房子,以后有房子再调,还让原告交了3万多元钱的调房款。这样原告于2005年6月签了协议,安置在xx里x室。原告多次找到建委要求调房解决,至今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退还调房款33870元,补偿租房款64800元;2.归还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x里x、x房屋产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安置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公有住房承租合同一份,手写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和原告在2005年6月27日达成可协议,已经签署合同。在2002年时候当时是强拆,具体的不清楚。2010年被告给予原告40000元补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解决,原告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原告被拆迁房屋是11.2平米,补偿房屋是偏单,远远大于原告原来的房子。

被告举证如下:

具结书一份,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新房分配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坐落河东区李公楼舜裕里14号房屋,面积为11.2平方米系原告名下房屋,该房于2002年5月被强迁。因强迁时登记的原告名字有误,致使200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被安置到河东区x里x号楼x门x号公产房屋,计租面积为44.71平方米,原告于当天缴纳房款33870元。原告因被强迁,要求归还被强迁的财产及2002年至2005年的周转费用,2010年2月8日,被告河东建委给与原告4万元的补偿费,包括补偿原告财产损失及2002年至2005年的租房损失,原告出具具结书,保证今后与被告河东建委没有其他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调房款及要求福天里房屋的产权,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实际居住至今,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主张该房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给予调房,所交纳33870元为调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返还调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房费用,因被告对此损失已于2010年给予原告补偿,故原告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李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