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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龙与张伟、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21号 原告何海龙。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21号

原告何海龙

委托代理人卢子涛,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司机。

原告何海龙诉被告张伟、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子涛、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柏、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被告张伟系津E×××××号致害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银建公司系该车所有人。2013年12月9日15时8时,在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与王串场一号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车其妻子刘莹坐在后座上被被告碰触,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赔偿给付原告医药费2434.82元,交通费464.4元,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就诊证明信2张,检查报告1张,诊断证明2张,病历1册,医药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26张,燃油附加费10张。

被告张伟辩称,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全部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刘莹存在过错,其明知被告何海龙违章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其应当对于自身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医疗费明显偏高。我方是以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的资格承担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张伟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伟,公司无其他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8时,被告张伟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华昌道由西向北左转王串场一号路时,其前部与沿华昌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海龙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及案外人刘莹左腿接触倒地,原告及案外人刘莹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为右下肢外伤,腰外伤等。被告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银建公司名下,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2434.82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64.4元,系原告去医院输液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银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张伟作为实际车主,二者均系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张伟分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34.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4.82元均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银建公司、张伟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伟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海龙医疗费2434.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34.82元;

二、驳回原告何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