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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348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建颖,河西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津市保税区公安分局文员。 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被告刘××之母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348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建颖,河西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津市保税区公安分局文员。

委托代理人曹玉,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被告刘××之母)。

原告张××诉被告刘××、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颖、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16日相识且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日后交往期间双方比较信任。2012年初双方父母见面后开始筹备结婚事宜。××××年××月3日双方在丁香花园酒楼预定结婚酒席且定于××××年××月××日结婚。在确定订婚相关事宜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刘××彩礼10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持个人身份证及原告母亲身份证到河西区东楼邮政局,由其本人填写取款单据,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存款利息3250元,转天5月27日原告又提取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刘××的母亲于××(有取款单据为证)。2012年6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刘××分手后发现其没有回家,便打车到被告刘××家,在其楼下发现被告刘××与一陌生男子在一起,陌生男子称其叫孟庆岩并与被告刘××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要求原告退出恋爱且持续骚扰原告,原告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提出分手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项,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万元及存款利息325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

3、通话记录清单一份;

4、证人证言一份;

5、录音光盘一张。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一并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订婚时,双方约定男方负责给被告5万彩礼,被告给原告1万元,被告负责购置家用电器;2、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接受现金43250元。其中325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刘××刷卡支付的3250元婚纱照的钱;3、被告购置电器共支出21036元,家用电器已经送到原告家里,请求折价。对于给付于××的5万元该事实不存在,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只同意返还18964元。

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2、购置物品清单、发票及收据六张;

3、刷卡签购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1年10月16日,经张贵云介绍相识。被告于××系被告刘××的母亲。××××年××月中旬原告张××与被告刘××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原告母亲崔双玉给被告刘××一张十万元定期存单,当天,被告刘××用该存单支取了53250元现金。剩余5万元由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取出。2012年6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刘××与一孟姓男子在一起,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刘××曾提出解除婚约,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均同意解除婚约。

另查,被告刘××购买的三星彩电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博世冰箱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套、松下空调一台、棉被4个、毛毯一个、松下吸尘器一台,被告刘××要求折价,原告同意按照购买价格折抵彩礼钱,双方认可上述财产的折抵款为1915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放置在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东舍宅6-8-304号其母亲崔双玉名下的房屋内。

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购买照相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因产生矛盾,均同意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已经解除。给付彩礼作为民俗,由男方给付女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无法再履行结婚事宜,故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103250元,被告刘××则主张支取了53250元,但又给原告1万元,故只收取了43250元,且其中的3250元被告刘××还用于支付了拍摄婚纱照的钱,对于2012年5月27日原告称给付被告于××的5万元被告于××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2、3、4、5证明,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3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自认其从原告母亲崔双玉的账户中支取了53250元的现金,故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本院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已给被告刘××彩礼53250元。对于被告刘××主张同时给原告彩礼1万元,故只收取了43250元一节,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该抗辩理由。对于原告主张于2012年5月27日另行给付被告于××5万元现金彩礼一节,被告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2取款凭单、证据3通话记录单、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5录音光盘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于××的情节。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对于被告刘××主张325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拍婚纱照的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提供证据3刷卡单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同意用彩礼予以折抵,并称自己为拍婚纱照还支付了5000元。根据被告刘××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付的3250元是给被告刘××拍婚纱照的钱,故对被告刘××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购买的三星彩电一台、阿里斯顿热水器一台、博世冰箱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套、松下空调一台、棉被4个、毛毯一个、松下吸尘器一台,被告刘××要求折价,原告同意按照购买价格折抵,上述财产归原告张××所有。经双方认可,上述财产的折抵款为19156元。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被告刘××主张有照相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提供票据一张,原告称该照相机系给付彩礼之前购买,且原告处无此财产,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折抵。根据被告刘××提供的购买照相机的票据,写明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此时,原告并未给付被告刘××彩礼,该款不属于彩礼购买,且原告不认可在其处有照相机一部,被告刘××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相机现在原告处,故被告刘××要求照相机折抵彩礼款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经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刘××彩礼款为53250元,被告刘××用购买的财产折抵彩礼后为(53250元-19156元)34094元,故被告刘××应当返还原告钱款为34094元,上述财产同时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返还原告张××人民币3409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