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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钰与王德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82号 原告尉钰, 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市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强,无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482号

原告尉钰,

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市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强,无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钰诉被告王德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钰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王德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户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德强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的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参加婚礼,在到达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玉华台饭店时,原告下车取回车中物品时,被告王德强突然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其车轮轧过原告的右足,并停留在原告的左足上,此后被告王德强并未下车,并再次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再次碾压原告左足。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3028.9元;(其中医疗费6977.9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973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就诊证明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误工证明两张,收条一整,护理人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休假证明22张,挂号费收据24张,大韩庄门诊收据2张,处方13张,门诊收据33张,病历三册,完税证明一份,银行工资流水对账单两张。

被告王德强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车是被告本人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前期垫付医药费937.45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

被告王德强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人付××。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15分,被告王德强驾是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的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河东区富民路玉华台酒店前,其车左后轮与车边站立的原告双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拇指近节骨折。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977.9元,并提供证据佐证,对此票据载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中原告自认有862.18元系他人垫付,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损失应为6115.7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天的营养费,每天应当按照5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30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9日到2014年到10月9日误工费29735元,并提供休假证明、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并提供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二个月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但每月3000元护理费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855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759.83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8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强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王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德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15.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735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5926.55元。被告王德清抗辩称给付过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既不认可该款系被告王德强给付,又不认可系支付的医疗费用,双方对此款存在争议,该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钰医疗费6115.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735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5926.55元;

二、驳回原告尉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