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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31号 原告:郭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谢某,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2831号

原告:郭某,女,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谢某,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张口就骂,举手就打。我曾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起诉要求与其离婚。(2014)太民一初第0086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四年多,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谢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和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现随被告谢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郭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郭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014)太民一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谢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本应珍惜家庭生活,现原告郭某要求离婚,被告谢某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某现跟随谢某生活,且正在学校学习,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谢某同意抚养儿子,故对原告郭某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数额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和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某由被告谢某抚养,原告郭某每月给付“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