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施忠与王子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714号 原告施忠。 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庆,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施忠诉被告王子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714号

原告施忠。

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庆,无职业,(未出庭)。

原告施忠诉被告王子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机,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到天津世福伟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与时任天津世福伟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持刀将原告的大腿捅伤,致使原告左骨外侧肌断裂,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2011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在河东区大王庄派出所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0000.00元和工程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一并交给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陈德平,再由其将人身损害赔偿金转交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人身损害赔偿金,但被告至今仍旧置之不理。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5、和解申请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两份;

2、和解申请两份;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机,被告系天津世福伟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8月22日,原告代表公司找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在催要过程中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大王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协调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左大腿用刀捅伤。原告随即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伤,做了缝合处理,经诊断为:“左大腿刀捅伤,左股外侧肌断裂。”2011年8月23日原告对伤情做了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1日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本人承诺于2011年11月10日将17万元和欠款13万一并交予陈德平(17万交予施忠,13万交予陈德平),承诺人是王子庆。”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向大王庄派出所提出私下和解申请,双方均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的和解申请书。庭审中,经向陈德平核实,该款未给付陈德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经司法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和解申请,说明双方和解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示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17万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出具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经向案外人陈德平核实,被告并未支付款项给陈德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子庆给付原告施忠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被告王子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王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