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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贺深与杨学庆、刘胜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73号 原告朱贺深,无职业。 被告杨学庆,无职业。 被告刘胜贤,1971年10月21日,无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73号

原告朱贺深,无职业。

被告杨学庆,无职业。

被告刘胜贤,1971年10月21日,无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贺深诉被告杨学庆、刘胜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贺深、被告杨学庆、刘胜贤、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杨学庆驾驶车牌号津N×××××车沿红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起步行驶时,遇左侧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杨学庆车左前角与原告车右后碰撞,致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害。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杨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860.3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就诊证明信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报告单4张,病历本一册,病历一张,费用清单一张,处方5张,交通费票据40张,休假证明9张,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表一张,护理费误工证明一张,护理费收入证明一张,车辆损失鉴定表一张,车辆维修明细表一张。

被告杨学庆、刘胜贤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定的我全责,车是刘胜贤的,他是我同学,我借用一下,另垫付过3667元的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处。

被告杨学庆、刘胜贤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医药费票据9张。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被告杨学庆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的车沿红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起步行驶时,遇左侧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杨学庆车左前角与原告车右后相碰,致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杨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胜贤名下,被告杨学庆与被告刘胜贤系同学关系,被告杨学庆借用该车。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860.3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庆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67元。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主要为韧带损伤,应需加强营养,营养期以30天,每天25元为宜,营养费用为750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三个月的误工费10500元,原告提供休假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一个月护理费20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佐证,考虑原告伤情主要为腿部及踝部韧带损伤,护理期以15天为宜,护理费用为1000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

六、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庆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杨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庆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胜贤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60.3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4810.3元。被告杨学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7元,被告阳光保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贺深医疗费1860.3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14810.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庆垫付的医疗费3667元;

三、驳回原告朱贺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