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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家媛与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鲁家媛。 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长坤,总经理。 被告王长坤。(未到庭) 原告鲁家媛诉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伟业)、王长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15号

原告鲁家媛。

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长坤,总经理。

被告王长坤。(未到庭)

原告鲁家媛诉被告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伟业)、王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家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企业担任兼职会计职务,于2014年1月13日与二被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共计借款总额为9万元,言明其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出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予以实际支配使用。但至约定的还付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向其索要欠款时,被告再三推诿,未予偿还,且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约定利息1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还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7200元、违约金28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付责任;3、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

往来收据一份;

农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长坤为乙方(借款方)、坤宏伟业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现款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用以缓解乙方资金紧张的困难;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2日;三、甲方需在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农行卡号:62×××18);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乙方须于每月15日支付900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之日将本金及最后月份的利息一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将本金及利息汇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为:农行卡;卡号:62×××70)。否则,视为违约。从违约之日起,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所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五、丙方坤宏伟业对甲乙双方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长坤汇款9万元,被告王长坤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玖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鲁家媛、被告王长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长坤未偿还原告借款,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坤宏伟业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自愿让免部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相关规定,本院酌情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长坤、天津市坤宏伟业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鲁家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7200元。并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鲁家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