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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正华、李开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留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3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正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申请执行人李开琴,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康仁明,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32-1号

申请执行人张正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申请执行人李开琴,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康仁明,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唐兴蓉,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有临时安置过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的临时安置过渡费5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