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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10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1月在家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某,现年2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同公公婆婆在家务农,被告打工挣钱,被告近年来脾气渐长,一有不顺心就和原告争吵不休,每当原告作解释时,被告及公公婆婆便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为此,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原告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曾多次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发生争吵但从未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为琐碎的家务事吵过嘴,没有发生过打架,原告回娘家被告还曾请人去原告娘家帮忙说和。现原、被告的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民间习俗在家举行婚礼。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在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沟通交流逐渐减少。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的娘家,之后被告未再把原告接回家,原告在其娘家待了几个月后,就外出打工,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并婚生儿子朱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且无和好的程度,加之双方生育了子女,婚生子朱某某只有二岁,需要父母的抚养监护,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