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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18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德。 被告徐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德,被告徐某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金民羊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德。

被告某某

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德,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8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3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夏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原告在铁路建设单位上班,长期在外工作,一年内在家时间较少,被告因听到一些闲言碎语,便无端怀疑原告。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在单位应酬回去晚了,被告就拳打脚踢,用剪子将原告刺伤。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且已经威胁到原告人身安全,由此导致夫妻关系彻底恶化。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后,因原告工作忙,不能按时参加诉讼,只好撤诉。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且双方没有联系。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塔镇西城路87号2栋242号楼房一套。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孩子一直由被告照管。被告与原告虽然聚少离多,但是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拿剪刀伤过原告,只是被告不善表达,对原告的关心不够。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1989年8月22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3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夏某某,现年25周岁,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原、被告购买了西城路87号2栋242号楼房一套。因原告工作单位为中国中铁航空港集团,属铁路建设单位,常年在外。原、被告离多聚少,沟通交流逐渐减少,导致互相猜疑不信任。原、被告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并生育女儿夏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夏某某因工作性质常年在外工作,与被告徐某某聚少离多,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的程度,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花

审 判 员  李建兵

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兴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