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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宁曙光机砖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道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3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13-1号 申请执行人长宁县曙光机砖厂。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熊大刚,厂长。 被执行人张道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313-1号

申请执行长宁县曙光机砖厂。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熊大刚,厂长。

执行人张道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道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长宁县曙光机砖厂的货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27870元,但被执行人张道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道益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张道益的存款2787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