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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成松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治安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徐成松,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潘杰,该局局长。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住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六金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徐成松,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潘杰,该局局长。

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

原告徐成松不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六金公(刑)不立字(2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松诉称,2015年2月16日傍晚,死者徐某,13周岁,被发现赤裸身体死于离家不远的本村池塘,遂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报案,同年4月9日,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六金公(刑)不立字(2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5月11日,该局作出六金公刑复字(201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原告又向六安市公安局提出复核申请,同年6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刑复核字(2015)×号《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六公刑复核字(201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2、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金公刑复字(201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3、撤销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的六公(刑)不立字(2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徐成松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徐成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成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成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中全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