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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向东、刘翠枝、王向阳、钱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行风险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王某甲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行风险管理中心员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钱某某,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房产抵押担保,王某乙、钱某某夫妇自愿为王某甲的借款5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4月20日王某乙、钱某某出具了《授权书》,承诺如违约则该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1月23日,王某甲积欠我行贷款本金562306.91元、利息73277.42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和钱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62306.91元、利息73277.42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1月2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王某乙、钱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拥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和钱某某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314000062013综合贷0000981号),证明原告和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存在57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王某甲、刘某某支付57万元贷款,王某甲、刘某某也收到此款;证据5、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王某甲,刘某某欠借款本金562306.91元、欠利息73277.42元,且已构成违约;证据6、担保或抵押资料等,证明该抵押物已经登记,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乙与钱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3年5月23日,贷款到期日2018年5月23日,同时约定利率基准利率(年)6.4、浮动比例、浮动值30、利率模式单一变动、利率变动周期次年1月1日、逾期利率(年)10.816、逾期浮动值30、当期执行利率(年)8.32。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第三方房产抵押担保,王某乙、钱某某夫妇自愿为王某甲、刘某某的借款57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栏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该抵押物已经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34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20日王某乙、钱某某出具了《授权书》,承诺如违约则该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王某甲、刘某某出具了借据。2013年6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693.04元及其利息3952元,2013年7月23日,归还利息325.74元。截止2014年11月23日,王某甲、刘某某积欠原告本金562306.91元、利息73277.4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符合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钱某某自愿为王某甲、刘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登记,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本金562306.91元、利息73277.42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11月23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三、王某乙、钱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桂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