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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延安市宝塔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锦玉、史芬芬、史鹏华、白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126号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沈建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清非部副经理,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东方明珠小区2-2-19B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宝执字第00126号

申请执行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沈建宏,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清非部副经理,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东方明珠小区2-2-19B。

执行人刘锦玉,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

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锦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锦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刘锦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2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18元、执行费4760元。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锦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该案案件款324000元及诉讼费3718元,由被执行人刘锦玉于2015年6月支付案件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支付案件款34000元,于2015年12月支付案件款120000元,于2016年3月底付清剩余案件款133718元整。二、案件款付清后,该款利息单独计算(利息计算时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扣除罚息),利息部分如有变动另行商议。三、执行费476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刘锦玉承担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1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随时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成龙

审 判 员  贾虎平

代理审判员  淮文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