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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冬与被告赵玉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刘小冬,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一号公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科,男,汉族,1958年9月9出生,现住延安市百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刘小冬,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一号公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科,男,汉族,1958年9月9出生,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一号公馆。

委托代理人樊刚,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冬与被告赵玉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冬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赵玉科委托代理人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冬诉称,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所有7.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每股120万元。当天,因原告购买股份时每股140万元,卖给被告每股120万,差价20万元,被告遂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在后期给原告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880000元的商铺,但承诺书承诺的补偿至今没有兑现。原告分别在2010年9月份、2011年3月份、2012年7月份、2013年5月份、2014年1月份找被告要求兑现承诺,被告亦答应支付每股20万元的差价,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差价148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小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承诺书,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所有的7.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每股120万,当天,因原告购买股份时每股140万元,卖给被告每股120万,差价20万元,被告遂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愿意在后期给原告补偿,但被告承诺的补偿至今没有兑现。

第二组、证人张延斌的证言及被告代理人与石京炜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和张延斌、石京炜分别在2010年9月份、2011年3月份、2012年7月份、2013年5月份、2014年1月份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被告亦答应支付每股20万元的差价,但至今未付。

被告赵玉科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刘小冬做出过任何承诺,刘小冬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承诺书,实际是被告对刘小伟(刘小冬之兄)的承诺,刘小冬无权以该承诺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二、2011年6月9日,被告与刘小伟签订《清算汇总协议》,由被告给付刘小伟266万余元,并明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刘小冬以每股20万元价差未付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三、股权差价并非以现金方式补偿,承诺书的第3条记载:“…与目前每股120万元差价20万元,后期在其它方面予以补偿”,这表明双方明确排除了现金补偿的方式,现刘小冬请求现金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四、刘小冬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起,刘小冬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20万元的股权差价,故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玉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清算汇总协议,证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赵玉科和刘小冬、刘小伟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赵玉科给刘小伟支付2662895.64元,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现刘小冬主张股权差价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赵玉科给刘小冬支付转让价款时以房抵债,房价下浮了8%,这也是对刘小冬的一种补偿方式,承诺书是赵玉科对刘小伟的承诺,不是对刘小冬的承诺,同时约定后期在其他方面补偿,排除了以现金补偿的方式,经查,《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被告赵玉科与刘小伟、被告刘小冬协商转让股权时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是签订《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书当天赵玉科作出的,刘小冬持有承诺书,说明二人就承诺书第三条的内容已达成合议,该条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人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意义,认为原告和张延斌是雇佣关系,证明力极低,张延斌的当庭证言和书面证言相互矛盾,张延斌书面证言证明刘小冬多次去过赵玉科的办公室,当庭证言说没有去过一号公馆,赵玉科的办公室是在一号公馆5楼平台,所以张延斌没有去过赵玉科的办公室,石京炜的证言因为本人未到庭不予质证,经查,证人张延斌与原告刘小冬原来虽系雇佣关系,但其作为刘小冬雇佣的司机,驾车随同刘小冬去找被告亦属常理,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石京炜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被告赵玉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与刘小冬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该证据系赵玉科与刘小伟所签,从其内容无法确认赵玉科已兑现关于刘小伟的补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刘小冬、刘小伟与被告赵玉科签订了《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子长县石家沟煤矿的7.4%股份转让给被告,每股120万元,赵玉科以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所开发建设的东方广场商铺用房作为支付对价。当天,赵玉科对刘小伟作出了书面承诺,其中第三条载明:“刘小东购原永胜煤矿7.4股,每股140万元,与目前每股120万元差价20万元,后期在其它方面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880000元的商铺,但承诺书中承诺给刘小冬补偿的差价一直未兑现,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赵玉科给刘小伟作出书面承诺,其中第三条涉及给原告刘小冬补偿差价事宜,刘小冬持有该承诺书,表明承诺书第三条是针对原告刘小冬所作出,原、被告已就补偿差价事宜形成了合意,该承诺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差价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玉科承诺每股差价20万元,后期在其他方面进行补偿,未对补偿时间和方式作出承诺,从承诺作出至今已逾六年,被告一直未按承诺书给原告补偿,也未就如何补偿向原告作出说明,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的要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第三条中书写的差价补偿的对象为“刘小东”,从协议签订和承诺书作出的先后顺序、内容来看,承诺书中的“刘小东”应为原告刘小冬,被告未对补偿时间作出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补偿,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冬股权转让差价1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玉科负担,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兵兵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