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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鹏举与白宝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高鹏举,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 被告刘延兵,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车歌塬村人,驾驶员,住延安市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高鹏举,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

被告刘延兵,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车歌塬村人,驾驶员,住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

被告刘延林,男,成年,汉族,延川县杨家圪台镇车歌塬村人,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赵家沟村。

被告白宝荣,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事处人,居民,住延川县拐贸村。

被告苗志峰,男,成年,汉族,原延川县禹居镇教委职工,住延川县鸿运宾馆附近。

本院在审理高鹏举与白宝荣、刘延兵、苗志峰、刘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原告高鹏举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鹏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鹏举承担。

审判员  贺军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