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兴亮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赵兴亮,农民。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磊,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亮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赵兴亮,农民。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磊,郸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亮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磊、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证据。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对原告赵兴亮作出的郸公(白)行罚决字(2014)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违法行为人赵兴亮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赵兴亮不听劝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予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赵兴亮拘留十日的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6日白马镇政府非法占用我赵庄村民的土地23.4亩,未给予任何补偿,我是全村46户的代表人,多次代表村民逐级上访告状,省、地、县三级政府却未给解决,为此我于2014年多次到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仅对我批评教育,2015年3月8日我在亳州火车站外出打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以我非法去北京上访为由拘留我十日。我到北京上访不是非法上访,另外我是2014年到北京上访的,可是被告拘留我是在2015年,显然被告拘留我是非法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郸公(白)行罚决字(2014)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非法拘留我十日的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并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赵兴亮于2014年到北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赵兴亮不听劝阻,为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给其处罚,综上我局对赵兴亮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要求驳回赵兴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兴亮于2014年6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赵兴亮不听劝阻,郸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赵兴亮属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郸公(白)行罚决字(2014)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赵兴亮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赵兴亮进行了拘留。原告赵兴亮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对其作出的郸公(白)行罚决定(2014)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因此次行政拘留所造成的误工费和精神慰抚金,并向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兴亮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不听劝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职权。郸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赵兴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兴亮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自己是2014年上访的,而被告对我处罚是在2015年,显然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要求撤铱郸公(白)行罚决字(2014)0455号行政处罚书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兴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超

审判员  陈学勤

审判员  陈应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