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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李莉。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李莉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7号附13-24号。

负责人高骏康,行长。

委托代理人赖元超,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渤皓,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娟,被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元超、徐渤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原告与四川百事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佳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0225号《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百事佳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150038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15038元,剩余房款103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办理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35000元,并以所购商品房为抵押担保。2001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所申请的贷款支付给百事佳公司。因原告与百事佳公司并不存在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无效。原、被告签订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高个贷460号《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高个抵460号《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被告依法按照合同履行贷款行为,一切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原告与百事佳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0245),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百事佳公司开发的位于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花园城Z幢B单元*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12.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50038元;原告须首付115038元,余款1035000元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贷460号)及《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46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35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65‰,原告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1月6月26日被告将该款项转账至百事佳公司账户。2014年4月18日,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百事佳公司于2001年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无效,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百事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百事佳公司开发的房屋,原告向百事佳公司支付首付款后,余款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据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现原告与百事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贷460号);

二、解除原告李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职工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1高个抵460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