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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7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黎东、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淮阳县太昊陵院内,窃取太昊陵院二殿内功德箱里的人民币4010元。2015年9月15日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淮阳县太昊陵大坟西面一木房内,窃取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邓某在太昊陵二殿进行盗窃时被太昊陵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证人齐某、钱某、张某、豆修良、袁某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