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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余某。 被告丁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余某

被告丁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取名丁某×。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扯皮打架,两人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次办理离婚手续未成。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元。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余某、被告丁某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曾两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仅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到应城市民政局办理未果的客观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2日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生意方面两人时常发生矛盾和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8月12日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属可调和的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化解存在的分岐和矛盾,彼此关爱,互相尊重,克服和改正各自存在不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构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