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713号 |
原告河南省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华凯大厦4013号。 法定代表人丁晓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 被告邝菊花,女,汉族。 原告河南省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邝菊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以社区托管形式进驻郑州市管城区凤凰路18号院,为该院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1号楼2单元12号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物业费为(多层,151.57㎡)0.3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全体业主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但被告却在原告催缴后仍然拒绝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物业费672元。 被告邝菊花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物业费0.37元/㎡/月。被告物业为多层,面积为151.57㎡。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673元(151.57㎡×0.37元/㎡/月×12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入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72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邝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延恒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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