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修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喜,又名刘海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小喜酒后驾驶豫HP0031号小型客车沿冢沁线修武县境由东向西行驶至孟村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小喜体内酒精含量为190 mg/100ml,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小喜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该事实,有证人刘xx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小喜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小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刘xx关于2013年8月29日刘小喜与其及刘x在丰收路李村路口一家饭店吃饭期间他自己喝有二两左右白酒后驾车回家的证言;2.证人刘x证言,与证人刘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被告人刘小喜关于2013年8月29日其与同学刘xx、刘x在丰收路李村旁边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分喝一瓶白酒后自己驾驶豫HP0031号五菱面包车回家行至李村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供述;4.酒精呼气检测照片;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1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小喜2013年8月29日13时48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87mg/100ml;6.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刘小喜因本案被查获时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豫HP0031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7.户籍证明;8.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喜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小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认为对被告人刘小喜判处一个月拘役较为适当,被告人刘小喜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小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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