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魏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鹏在许昌市魏都区铁东街雨涵舒宾馆305房间,趁与其同住该房间的被害人周某洗澡之际,将周某裤兜内的1700元人民币及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99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告人李鹏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鹏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调取取证据清单,手机李储存的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鹏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鹏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苹果牌手机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鹏的退出的赃款17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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