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太民初字第1144号 |
原告太康县绿洲花木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独塘乡官桥村。 负责人:郑明亮,经理。 被告宋传令,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宋楼行政村宋楼村。 委托代理人宋松祥,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独塘乡宋楼行政村宋楼村,系被告宋传令之侄。 原告太康县绿洲花木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县绿洲设计公司”)诉被告宋传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郑明亮、被告宋传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承包了太康县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位于独塘乡境内311国道两侧官桥村涡河桥两端南北两岸河滩土地,用于高效经济农林业种植。6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高效经济农作物,被告暴力阻止不让作业,并强行在原告整理好的土地上播种玉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被告误工损失(含机械费)2000元。 被告辩称,1964年,涡河开挖北岸宋楼村五队地段河道时,占用了原宋楼五队的土地,使该段原属于宋楼五队集体所有的大田地变成了国家所有的涡河土地。1981年宋楼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90年代初该村第二次进行土地承包,都按村民人数把该段涡河土地分包到各家各户。太康县水利局都未参与土地承包的具体工作,没有给出指导意见,只履行了对老涡河河堤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后太康县水利局以人头为标准向村民收取承包经营费。2005年,太康县水利局为了对村民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及收取承包费,在五队选了一部分村民代表,与各个村民代表签订了《河道经营承包合同》。基于历史事实及客观情况,涡河土地是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太康县独塘乡宋楼村民委员会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是具有发包权资格的主体。2011年2月份,太康县水利局收走涡河土地是非法的。2012年3月,太康县水利局与太康县绿洲设计公司签订的《河道经营承包合同》剥夺了宋楼村委会的涡河土地使用权,侵犯了村民的土地权益。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树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太康县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甲方)与原告太康县绿洲设计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将太康县西老涡河关(官)桥段311国道两侧,桥南约4公里,至胡庄桥北,桥北约3公里,至北许庄桥,东西、南北两岸河道滩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30年。本案诉讼涉及土地位于原告承包该段土地的宋楼河段北岸。被告提交了宋传军、宋政委(乙方)于2005年10月1日分别与太康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甲方)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载明:乙方分别承包老涡河北岸宋楼村滩地2.41亩和0.61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0元,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称宋传军签订的该份合同中涉及的承包土地,原告承包了0.4亩,是以宋传军名义签订的合同。争议土地上有原告种植的树苗及被告种植的玉米。原告提供了宋建厂、李祥生的证言及2013年的工资表一份,已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工资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道滩地属于国有土地,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行政区域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涡河太康县段滩地由太康县水利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太康县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于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太康县绿洲设计公司签订了河道经营承包合同,自此日起原告取得该合同约定的河道滩地地段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河道滩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宋传军于2005年10月1日与太康水利局老涡河管理段签订的合同载明:宋传军承包老涡河北岸宋楼村滩地2.41亩,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该合同并未显示被告与宋传军共同承包了该段滩地,故被告所诉其与宋传军共同承包该段滩地证据不足。且该合同已于2011年10月1日到期,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拥有该段滩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提供其对该河段滩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其在该河段滩地种植没有法律依据,其在该河段滩地的种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含机械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传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原告太康县绿洲花木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其承包经营涡河河道滩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传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 紫 祥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0一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