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代表人谢中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文革,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卞文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陈晓东,被上诉人卞文革、杨炯炯、杨梅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友寿、张新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7日13时40分,被告朱友寿驾驶豫Q48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南县金铺镇至留盆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留盆镇大冀村小冀路口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正在公路北侧等车的卞文革相撞,致卞文革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友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卞文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文革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朱友寿支付医疗费1968.5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卞文革转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9920.94元(39510.94元+410元)。2013年5月3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卞文革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卞文革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六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友寿共支付原告现金30878.5元。被告朱友寿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新启,该车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卞文革自2010年起在汝南县时利合快餐店务工至事故发生之日(经营者为张志红,经营场所汝宁镇南大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月工资1500元,并在汝宁镇南大街灌坑沿63号租房居住。原告卞文革系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是原告杨梅兰(出生于1934年6月24日)的女儿,原告杨梅兰一生共生育6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卞文革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朱友寿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朱友寿系被告张新启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友寿与被告张新启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卞文革自2010年起在汝南县城工作、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41889.4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卞文革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23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41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4352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3352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④误工费,原告卞文革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2年12月17日自2013年5月2日),连续误工137天,卞文革月工资1500元,计款6850元(50元/天×137天);⑤护理费,原告卞文革共住院41天,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845.42元(20.62元/天×41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卞文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8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卞文革伤残等级为六级,不足六十周岁,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款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卞文革因被告朱友寿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2000元;⑨原告杨某某的抚养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至伤残鉴定之日,其已满14周岁,应计算4年,计款5032.14元(5032.14元/年×4年÷2人×50%);⑩原告杨梅兰的抚养费,至伤残鉴定之日,其已满79周岁,应计算5年,其一生共生育6个子女,计款2096.73元(5032.14元/年×5年÷6人×50%)。上述④-⑩项,合计24205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下余13205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28557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友寿、张新启负担,被告朱友寿已支付30878.5元,剩余30278.5元,由原告卞文革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卞文革、杨炯炯、杨梅兰各项损失285579.93元;二、原告卞文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友寿支付的赔偿金30278.5元;三、驳回原告卞文革、杨某某、杨梅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朱友寿、张新启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卞文革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卞文革的六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卞文革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有汝南县时利合快餐店、汝南县汝宁街道南大街社区居委会、汝南县留盆镇杨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中,对于卞文革的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亦未提供卞文革的六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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