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569号 |
原告何金丹,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维绪,男,1955年10月21日生。 被告乔永军,男,1974年8月15日生。 原告何金丹与被告乔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在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丹及代理人何维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丹诉称:2014年1月22日中午,我朋友白永波和我联系,让我替被告偿还信用卡的欠账。我和被告联系后,被告给我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来银行账号,我于当天下午给其卡上存入5000元,当时我也明确和被告说,第二天他要把钱还我。可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归还我2000元后,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永军缺席,但在庭前提交情况说明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以前和白永波有经济手续,我让白永波偿还欠款,白永波让原告帮忙给我还上卡5000元。原告给我打电话要我卡号,我发短信给他后,他把钱打入我卡内。后来,原告找我要从卡内把钱刷走,我告诉原告白永波欠我3000元,我只给原告刷了2000元,另外3000元是白永波用了,我不应还原告。 原告何金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打印2014年1月22日被告用手机给原告发的信息单及银行存款小票,证实原告给被告卡上存款5000元的事实;3、白永波证明1份,证实被告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其找原告帮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保证次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乔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因被告乔永军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朋友白永波和原告何金丹联系,让原告帮忙给被告乔永军偿还信用卡的欠账5000元,并保证次日还款。原告在和被告联系后,被告用手机短信方式于当日下午3:28给原告发来其银行账号,原告于15:45给被告卡上转入现金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原告何金丹给被告乔永军银行卡转账5000元,被告乔永军归还原告2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3000元,被告辩称该3000元系原被告朋友白永波偿还欠被告的款项,原告及白永波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永军偿还原告何金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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