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少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从睢县城关镇袁山市场东大门附近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睢县城关镇春水路于中心大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睢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56mg/100ml。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