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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与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何银丝,女,1950年10月25日生。 原告马军峰,男,1972年4月9日生。 原告马立国,男,1978年5月2日生。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女,1973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4号

原告何银丝,女,1950年10月25日生。

原告马军峰,男,1972年4月9日生。

原告马立国,男,1978年5月2日生。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女,1973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

地址:灵宝市函谷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韩世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与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丝、马军峰,委托代理人张艳芳、李巷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权、李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马德民因病到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医生向马德民介绍胃转流手术可以彻底治疗其糖尿病、高血压;同年12月28日,被告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术中将马德民脾脏切除。马德民出院后出现贫血、呕吐,长期腹泻,身体急剧变差,出现严重术后并发症,于2013年6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拿不成熟的胃转流手术为马德民治疗糖尿病,术中将其脾脏切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结果系被告造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8018.59元、护理费252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12100元、死亡赔偿金112874.1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2646.07元、交通费3103.6元。共计395336.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治疗糖尿病,术中将其脾脏切除,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书证:马德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马德民明身份;

2、 书证:马德民住院材料;

3、 书证:费用单据;

4、 书证:相关医疗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书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3、书证:马德民住院病历复印件;

4、书证:相关医学资料;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不是原件,马德民住院病历复印件未盖章,相关医学资料不能证明胃转流手术治疗糖尿病系成熟的常规手术,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马德民因糖尿病到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被告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术中将马德民脾脏切除。马德民出院后出现严重术后并发症,先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德民脾破裂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不能排除经治医院过错对被鉴定人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马德民生于1949年10月4日,其妻何银丝,长子马军峰,次子马立国。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03.68元、护理费252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营养费6050元、死亡赔偿金112874.1元、丧葬费17101.5元、误工费12646.07元、交通费3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6021.11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治疗糖尿病,术中将其脾脏切除,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德民脾破裂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不能排除经治医院过错对被鉴定人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马德民因糖尿病肾病治疗、死亡,自身疾病为原始、主要因素,被告医疗过错对马德民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为次要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与此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888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经济损失888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承担5209元,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张生红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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