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6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朝,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河南省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素朝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素朝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上诉人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素朝于2010年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注册成立宛城区南翔玻璃制品厂,以生产玻璃制品为主,常素朝占55%股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一合伙人孔瑛莹占45%股份。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以电熔砖为主要产品。2013年8月1日,原告常素朝将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3日以孔瑛莹名义自被告处购进的电熔砖等产品,自2011年4月起出现问题,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常素朝作为原告起诉,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出现问题的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对此,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本厂职工孔瑛莹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予以佐证,然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3日,在宛城区南翔玻璃厂成立以前,且需方单位名称为随州市机务段,原告虽辩解称,原厂址定于随州机务段,后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但原告在厂址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着手购买生产所用设备,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所举的产品销售合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孔瑛莹的证言,根据庭审调查,孔瑛莹系宛城区南翔玻璃厂的合伙人,占有45%的股份,其本人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按照原告及证人陈述,自2011年4月起,炉体在生产过程中已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丧失胜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素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常素朝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当。当初在随州机务段选定厂址后孔瑛莹与被上诉人签订购货协议,但随州机务段破产,所以在宛城区黄台岗镇重新选址。被上诉人将耐火材料发往南翔玻璃厂也是对合同的认可,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有通知函件和2012年正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协商赔偿事宜的证据,用于证明诉讼未超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判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孔瑛莹与常素朝无利害关系;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黄台岗建厂;录音证据,在原审已提供;视频资料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孔瑛莹与常素朝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第一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与孔瑛莹签过合同,但未与南翔玻璃厂发生过关系;录音在一审时已提交;视频资料来源不明,录音的对象和时间、地点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我方无新证据。 二审中法庭到宛城区南翔玻璃厂进行现场勘验询问,本案所诉争的质量不合格的耐火材料及高温炉已拆除扔掉。 上诉人对勘验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南翔玻璃厂现已更名为赛博玻璃厂及上诉人退出经营的事实;对孔瑛莹所说烧坏废料已完全卖掉的说法不认同,一审时上诉人已将剩余废料提交技术科保管,且对废料账目情况进行了公证;一审仅注重程序问题,所以我方未提交实体内容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素朝虽提供有通知函件、产品销售合同、货运协议和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产品不合格的通知函件,函件上也未显示被上诉人的签章;销售合同、货运协议未明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时间及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由于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不合格产品系被上诉人生产且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等,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常素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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