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花。 委托代理人李恒义,系王玉花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玉花、李恒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铁军、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花、李恒义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赵铁军和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王玉花、李恒义、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义,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赵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9时许,李恒义驾驶豫U38849号摩托车(后载王玉花)行驶至济源市黄河大道电业局门前时与赵铁军驾驶的登记在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铁军)的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花、李恒义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赵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李恒义无责任。当即王玉花被送往济源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王玉花住院12天,于同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28.26元。住院期间由李恒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60天。事故发生后,李恒义没有住院,在2012年4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对其右膝受伤进行检查,支出600元。2012年7月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1日,由王玉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796.5元,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2013年1月30日,李恒义申请对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恒义2009年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给予切开内固定术,术后2年内取出内固定。从李恒义受伤后就诊经历看,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会加重其损伤。2013年7月17日,李恒义又申请对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 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在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李恒义日平均工资为86.75元;王玉花从事小商品零售业。王玉花、李恒义受伤后,赵铁军支付王玉花2500元。2012年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李恒义无责任。故赵铁军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玉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28.26元;2、误工费5371.40元,王玉花从事零售业,按照2012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王玉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应为5371.40(27230÷365×72)元;3、护理费1041元,王玉花住院12天,由李恒义一人护理,李恒义日平均工资86.75元,护理费应为1041元; 4、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360元;5、营养费180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80元;6、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5元; 以上费用共计8904.49元。李恒义的损失有:1、医疗费7396.5元;2、误工费2168.75元,李恒义日平均工资86.75元,误工时间25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14天),误工费应为2168.75元;3、护理费820.63元,李恒义住院11天,由王玉花一人护理,应为(27230÷365×12)元; 4、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330元;5、营养费165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65元;6、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5元;李恒义以上费用共计10880.88元。但是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李恒义2009年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给予切开内固定术,术后2年内取出内固定。从李恒义受伤后就诊经历看,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会加重其损伤”,酌定李恒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为该部分费用10880.88元的40%即4352.35元。因为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3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赵铁军已经支付王玉花的2500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偿王玉花11365.66元、赔偿李恒义435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花11365.66元;二、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恒义4352.35元;驳回王玉花、李恒义要求赵铁军、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玉花、李恒义负担216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334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 王玉花、李恒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当时未做检查,但事后一直右膝关节疼痛,后于2012年4月8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后又到洛阳正骨医院做修复手术,并根据医生建议在大药房购药用于治疗,一审对该部分医药费应予以认定。其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结果不实,且鉴定出车祸会加重其半月板损伤,那么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赵铁军和小汽车出租公司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只承担40%。其提供交通费单据费用共计264元,一审只认定200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赵铁军和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1、李恒义、王玉花作为原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而本案鉴定结论证明其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由其公司承担40%责任无依据。2、李恒义、王玉花自行申请鉴定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李恒义、王玉花承担。 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恒义、王玉花同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二人互为护理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即使王玉花为护理人员,对于王玉花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用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负担10000元。 李恒义、王玉花辩称:1、李恒义受伤较轻,住院前期因护理不止一人,其二人互相护理,系实际情况。2、在事故前,其经营两个店,收入比一审判决认定标准还要高。3、本案鉴定结论中明确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并不是完全否定存在因果关系,其在一审中表达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是无奈之举。4、本案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恒义上诉称其根据医嘱在医院外各大药房购药费用1010元系其用于治疗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的伤害,该部分费用系正当花费,应予以认定,因其提供的该部分医药费单据没有写李恒义名字,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外购药证明,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恒义虽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二审中李恒义也无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酌定由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玉花住院期间,李恒义尚未住院手术治疗。之后,李恒义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王玉花已经出院,李恒义以王玉花为护理人员,王玉花以李恒义为护理人员并无不当。另,王玉花事故前一直从事商品零售业,故原审按照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护理费用,也无不当。关于李恒义的交通费,原审根据王玉花的住院天数及鉴定需要酌定2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合理的支出,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王玉花、李恒义负担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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