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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诉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于奎,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秀荣,基本情况同上,系于奎之母。 原告于万顺,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秀荣,基本情况同上,系于万顺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王秀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于奎,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秀荣,基本情况同上,系于奎之母。

原告于万顺,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秀荣,基本情况同上,系于万顺之母。

原告杨秀荣,女,汉族,住淮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贾东华,男,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胡瑞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贾东华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诉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际堂,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贾东华委托代理人胡瑞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诉称:2013年12月14日5时5分许,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沿许昌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时,与被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原告王秀荣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东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包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84733.2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贾东华的车虽在公司挂靠,但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实际车主为贾东华,我公司与贾东华已解除挂靠关系了,他本来应把车转走,转到他的原籍去,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东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本事故我方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车牌号:“豫P68269”及“豫P9Z30挂”)行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贾东华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等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属于我方的承保车辆造成的,我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保险责任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或不符合合同范围约定的损失,原告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3、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先在承保的豫P68269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约定免责或免赔的除外。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律确定的标准。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

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分担及事故当事人和车辆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于长伟死亡原因。3、抢救费、医疗费票据、王秀荣的诊断证明书、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受害人于长伟和原告王秀荣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情况。4、受损机动车价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205570元,鉴定费3000元。第二组:1、四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相互关系情况。2、杨秀荣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及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3、村委和镇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于长伟家庭不仅属于失地农民,而且其全部生活收入来源于汽车运输经营,在计算其相应赔偿损失时应当按照非农业标准。第三组:于长伟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贾东华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贾东华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车辆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东华解除了挂靠关系。

被告贾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免赔的事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对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事故不符合免赔条件。

被告贾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车辆闯红灯了,被告方被告划分为次要责任与于长伟的死亡没有必要联系,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二项,有超载情况,贾东华应提供驾驶证等证件。对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我们庭后核实,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是单方委托,没有告知或通知本案相关当事人,鉴定价值金额过高,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第二组证据:对户口本及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于长伟一家及其父母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住址为淮阳县白楼乡,对村委和镇政府的证明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受害人的住址应还在农村,如其在城市居住,应由居委会来出具证明,对是否从事运输,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对2要求贾东华方提供原件供我们核实,对英大泰和公司和我公司的保单我们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抢救费、医疗费应有正式发票,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王秀荣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情况下,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来算,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户口为农业,只有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才可以按城市标准;丧葬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即按每年34203元的一半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法的解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秀荣还有另外一个儿子,所以不应支持,更不应按新的城镇标准来要求,对子女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车辆损失按人寿财险公司定损的价格;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东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

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5时5分许,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沿许昌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被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于长伟因抢救而花费医疗费2936.8元,原告王秀荣受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91.34元。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长伟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闯红灯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9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P48700”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价值220570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于长伟所有的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于长伟所有的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还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239元,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以上险种均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贾东华于2013年9月16日从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豫P68269、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一辆,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东华解除了挂靠关系,被告贾东华为“豫P68269”和“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贾东华所有的“豫P68269”重型半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9Z30挂”投有第三责任保险,其中,“豫P68269”号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每座50000元,以上险种均买有不计免赔,“豫P9Z30挂”挂车投有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原告杨秀荣系于长伟之母,其育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长伟驾驶牌号为“豫P47800”重型自卸车与被告贾东华驾驶的“豫P68269”及“豫P9Z30挂”重型半牵车发生事故,造成于长伟当场死亡、豫P47800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王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长伟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闯红灯同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东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荣不负事故的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贾东华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于长伟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四原告的损失包括:于长伟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936.8元,原告王秀荣受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2天=3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5元/日×12日=180元;于长伟家庭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于长伟家庭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于长伟从事汽车营运运输,而不是依赖于土地,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工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日×12日=736.37元;于长伟的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为37958元/年×6个月=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杨秀荣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2=116730.16元,于奎、于万顺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7年÷2=48065.36元;“豫P48700”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前价值220570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15000元,故车辆损失为20557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长伟死亡,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84511.63元。鉴于被告贾东华为事故车辆(豫P68269、豫P9Z30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068.14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766443.49元,由被告贾东华承担30%,即229933.11元,因被告贾东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免责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06939.80元;被告贾东华承担22993.31元;由于于长伟为其事故车辆(豫P47800)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6239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险种均买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570元-2000元)×70%=142499元;因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未超过原告应得到赔偿损失,应按50000元给付;鉴于于长伟为事故车辆(豫P47800)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也未超过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损失,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0000元。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东华解除了挂靠关系,被告贾东华为“豫P68269”和“豫P9Z30挂”重型半牵引车实际车主,故被告周口市大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528.14元、误工费736.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5570元,共计88451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赔偿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8068.14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66443.49元,依据责任分担后,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90%承担赔偿责任,即206939.80元,由被告贾东华按30%的10%承担赔偿责任,即22993.3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499元(142499元+5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505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1300元,由原告王秀荣、于奎、于万顺、杨秀荣承担2100元,由被告贾东华承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周勇

                                             审 判 员   陈冬冬

                                             审 判 员   轩  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