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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薇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总公司)、周口市交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薇,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薇,女,汉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

法定代表人毛林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举,系该院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薇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总公司)、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鸣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薇诉称:198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在该总公司负责护理工作。2008年周口市交通医院与毛林详实行承包经营管理,医院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保证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月足额发放,保证职工的五项社会保险定额上缴。但从2008年,被告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且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原告身体不适,经确诊患宫颈癌后向周口市交通医院请假并一直治疗,而被告自此不再发放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不予支付。2014年1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克扣及拖欠工资124587.4元,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1146.85元并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

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张薇系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职工,该医院系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交通医院拖欠原告的工资与总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负责代缴,原告的各项社保已交至2014年6月,不存在拖欠现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法院查明属实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辩称:原告患病治疗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直到2012年11月份,原告才让其丈夫到我医院说明情况,当时我们让原告请假,她还不愿意请。现在我们医院同意按请假对待,但应按2012年她实际领工资的标准给她补偿六个月的工资,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法院来裁判。

原告张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周口地区劳动就业处批准,于1988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3、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与毛林详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交通医院必须保证周运集团员工的工资、福利按月足额发放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五项社会保险定额缴纳。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住院病历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被诊断为癌症,一直在治疗中。5、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单8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6、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服务中心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已交到2014年6月,是运输集团代医院缴纳的。

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至2012年的工资册(工资不变化的月份没有复印),证明原告每月实际所领的工资;2、考勤表,证明原告是从2012年8月开始不上班的事实;3、运输公司的文件(2008)78号文件;4、2008年到2012年的职工升级花名册,证明涨工资是执行的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文件,是企业内部的调级,根据实际情况可执行也可不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签订的合同,从中可看出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周运集团总公司只是监管,不能证明与周运集团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加盖交通医院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医院是受周运集团总公司的行政管理,是按照总公司的文件去执行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依工资表为准。

针对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核对,并认为周运集团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来增涨工资,同时应告知职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所领的工资与调整后的工资差距过大,交通医院存在克扣工资现象,且从2012年8月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份就不上班了,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应按旷工处理。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整只是档案工资,与实际上的效益工资是两个概念,各单位可以根据效益高低发工资,总公司不干预。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张薇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2月2日,原告张薇与原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一直在其下属的交通医院工作。2008年,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与毛林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由毛林祥承包交通医院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2012年8月,原告经确诊患宫颈癌后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后,因治疗一直未能上班。2014年1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仲裁,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周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薇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81.43元,其2012年7月份的工资已领取,2012年8月份的工资领取了284.10元;被告已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4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张薇在确诊患癌症后因治疗一直未到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上班,在原告治疗期间,虽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患癌症并一直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也向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说明了情况并请假,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且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未举证证明原告张薇收到了其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故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认为原告张薇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薇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以上,应享有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应为原告张薇按时发放工资,因2012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已领取,故对原告请求的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即1081.43×23个月=24872.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原告已领取2012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284.10元从中扣除,应为24588.79元。鉴于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的调资文件只是其内部自主行为,并要求其下属单位有经济能力兑现的可执行,无经济能力兑现的可暂缓执行或不执行,且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对本单位所有职工均没有兑现,故原告张薇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将社会保险金缴至2014年6月,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单位,与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约定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运集团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张薇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共计24588.79元(已扣除原告领取2012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284.10元)。

二、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市交通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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