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31号 |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14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百尺乡鸳店街北头开设油条摊位,用明矾掺在面粉中制作油条并出售。2014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抽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了油条和明矾。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10 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91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 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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