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96号 |
原告赵金松,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 ,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邢培丽,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松诉被告刘勇、邢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松及委托代理人段顺平、被告邢培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邢培丽的担保下,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培丽辩称:原、被告约定利率3%过高,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刘勇借原告赵金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邢培丽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勇、邢培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邢培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6个月,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赵金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金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用期壹个月(月息3%),借款人:刘勇,被告邢培丽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赵金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勇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邢培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刘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原告赵金松与被告邢培丽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自起诉之日请求被告邢培丽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请求被告邢培丽连带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金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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