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148号 |
原告张志远,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袁红涛,男,1981年 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刘珂,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袁宪锋,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回族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红涛。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回族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宪锋。 原告张志远诉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2014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远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3年8月23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息2%,被告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张志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息2%,被告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止。后被告袁红涛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仍下欠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借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张志远借款300000元,后偿还借款2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袁红涛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袁红涛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珂、袁宪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应认定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红涛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袁红涛、刘珂、袁宪锋、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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