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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婷婷与张秀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婷婷,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根付,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婷婷,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根付,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菊,女,1968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婷婷与被告张秀菊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张秀菊与反诉被告武婷婷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武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赵根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杨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婷婷诉称:2013年4月4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陪同其婆婆苏凤珍到大周镇大周村国亮超市看望苏凤珍的婆婆,遭到被告丈夫赵国亮阻拦,苏凤珍和赵国亮遂发生争吵,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也发生了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治伤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有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61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菊辩称: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冲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过错程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反诉原告张秀菊反诉称:2013年4月4日,反诉被告武婷婷与其家人一起,以探望反诉原告张秀菊奶奶为名,到反诉原告张秀菊在大周镇大周街的门店前闹事,继而与反诉原告张秀菊发生争吵,对反诉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反诉原告张秀菊身体多处受伤,佩戴的金项链被反诉被告武婷婷扯断,部分丢失。反诉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200元,金项链损失17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2200元,因打架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70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武婷婷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理由及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武婷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公安局大周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由该派出所对被告行为进行处罚200元的事实。2、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一组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11326.46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是轻微伤,且所花鉴定费为350元。

被告张秀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打架卷宗的受案登记表、2013年4月8日对张秀菊询问笔录一份、对武婷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到被告处先动手打人的事实。

反诉原告张秀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张秀菊诊断证明书、张秀菊被打后伤情照片、2013年4月8日对张秀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的事实,反诉原告的项链在被反诉被告殴打的过程中部分丢失的事实。2、大周镇罗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张秀菊看病花费2200元的证明及开具的处方。证明:张秀菊治疗受伤、看病花费2200元。3、长葛市丽华珠宝城出具的购买票据一张(复印件),打架后项链被扯断图片一张。证明项链的价值及被扯断丢失的事实。

反诉被告武婷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已对长葛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经撤销长葛市公安局对武婷婷作出的行政处罚,反诉事实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是住院治疗,病历材料中应当有病历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续页、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等完整病历材料,原告未提供完整材料,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治疗方法和治疗经过,无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和住院天数的真实性。因此,我们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由于该票据没有鉴定机关的印章,我们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也表示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提出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是被告自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造假行为,是非法的;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长葛市人民法院撤销。另外,原告先对被告动手与事实不符。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反诉被告提出1、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受伤是反诉被告所致,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传长葛市公疗医院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2、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也无法看出受伤的情况,照片是伪造的,办案人员签字不是同时的,其中一人是后补的;3、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项链在被反诉被告殴打的过程中部分丢失的事实。第2份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没有医生的签名,处方是谁开的?章是谁盖的?公疗医院是反诉原告的初诊医院,在公疗医院没有花费治疗,为何会在卫生室治疗花费?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有伤。第3份证据,反诉被告提出1、质保单不是发票,同时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项链损毁、丢失是因为反诉被告造成;3、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反诉被告项链损毁、丢失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反诉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反诉原告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表明该份行政处罚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正常的执法程序而被撤销,但判决认定武婷婷与张秀菊发生撕扯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殴打的事实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婷婷和被告张秀菊是叔伯妯娌。2013年4月4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陪同其婆婆苏凤珍到张秀菊、赵国亮夫妻经营的超市看望原告的婆家奶奶,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张秀菊夫妻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武婷婷和被告张秀菊发生撕扯,后经鉴定原告武婷婷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5月7日,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作出长公(大周)行罚决字[2013]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秀菊罚款200元。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1326.46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武婷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撕扯,致原告武婷婷受伤,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大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张秀菊应对原告武婷婷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张秀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项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1326.46元、误工费20732÷365×32=1817.6元、营养费10×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2=640元、护理费20732÷365×32=1817.6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共计1627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婷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6271.66元。

二、驳回原告武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秀菊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武婷婷承担40元,被告张秀菊承担200元;反诉费280元由反诉原告张秀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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