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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光明、刘桂枝诉庞红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明,男,1965年2月11日生,回族。 原告刘桂枝,女,1932年11月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红杰(反诉原告),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明,男,1965年2月11日生,回族。

原告刘桂枝,女,1932年11月5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红杰(反诉原告),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剑英,长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海光明、刘桂枝诉被告(反诉原告)庞红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光明、刘桂枝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庞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光明、刘桂枝诉称:2013年9月29日7时左右,在长葛市增福庙乡马刘村路段处,被告庞红杰驾驶豫K31016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海光明驾驶的两轮摩托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海光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红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光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庞红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255.51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等共计1075元。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庞红杰辩称:2013年9月29日7时左右,反诉人驾驶豫K31016号三轮车,外出收树,行至长葛市增福庙乡马刘村路段时,被反诉人海光明驾驶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飞速撞击在反诉人的三轮车上,造成反诉人三轮车车损。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反诉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反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事故的发生虽致被反诉人受伤,但同时也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致反诉人支出停车费600元、修车费1310元、其他经济损失160元、营运损失7800元。事故发生当日,反诉人去医院看望被反诉人海光明,支付现金1000元,双方已对此事两清。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反诉人要求在审理本诉案件的同时,也应当查明海光明对反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海光明、刘桂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庞红杰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海光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庞红杰驾驶的豫K31061号三轮车为报废车辆,并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有投保交强险。3、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一日清单、病历,以此证明原告海光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875.51元。4. 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停车费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57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支付停车费400元。

被告庞红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反诉人海光明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停车场收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反诉人庞红杰因此次事故支出停车费600元。3、检测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庞红杰支出车辆检测费160元。4、修车费票据两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反诉人庞红杰因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1310元。5、村委会证明一份、木材厂业主证言一份、木材厂经营许可证一份、运营许可证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反诉人庞红杰车辆营运损失为78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该住院时间与原告主张住院5天的时间不一致。②、2013年9月29日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10张票据上,其中9张票据上的名字为“海广明”,与海光明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2013年9月29日的手工开具的票据上是“海明”,不是“海光明”。这些票据总额为2431.02元,不应该予以支持。③、一日清单显示用药2天,不是5天。④、病历上显示海光明左肋骨骨折,病情很轻,费用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①、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续页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原告诉称对其住院天数按5天计算无依据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应按3天计算。②、原告提供2013年9月29日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票号为:5584763、5584765、5585769、5584764、5584767、5584768、5584766、5584770、5584771、等9张票据,价款共计2395.02元,虽该票据在姓名处所注明的名字为“海广明”,庭审后经本院核实,是长葛市华健医院在出具该票据时误将海光明的“光”字写为“广”字。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113247票据,价款36元,该票据在姓名处所书写的名字为“海明”且有涂改现象,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抗辩的③、④理由,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庞红杰提出异议认为,该鉴证结论所鉴定的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庞红杰对该鉴证结论书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庞红杰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车费是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停车场的费用,我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庞红杰提供的该停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①、被告庞红杰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的检测费票据,付款人为“石巧丽”,该票据与被告庞红杰无关。②、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的检测费票据,虽然庞红杰是该票据的付款人,但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9月29日,车辆检测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间隔很长,我们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②、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9月29日,车辆检测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被告庞红杰第二次检测车辆的时间,间隔近9个月,该检测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庞红杰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①、两份收据是虚假的,不是正式发票。②、营业执照是作废的营业执照,且未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③、如果被告车辆需要维修,应该到司法鉴定部门核定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庞红杰所驾驶的三轮车因该事故车辆损坏后未进行鉴定,对该车辆所造受的财产损失,对其赔偿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庞红杰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庞红杰的营运损失。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庞红杰每天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庞红杰提供的许可证、行车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7时00分,在长葛市增福庙乡马刘村路段处,被告庞红杰持C1证驾驶豫K31016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海光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海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光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839.51元(4875.51元-36元)。2013年10月1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红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光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37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其原告海光明车辆财产损失为575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255.51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停车费等共计1075元。3、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庞红杰驾驶的三轮汽车未缴纳交强险。对原告海光明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红杰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光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海光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庞红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红杰和原告海光明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红杰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39.51元、误工费208元(25379元÷365天×3天)、护理费208元(25379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车辆损失57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020.51元。被告庞红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575元,在医疗费范围内承担4929.5元(医疗费48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416元(误工费208元+护理费208元),被告庞红杰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数额为5920.5元(575元+4929.5元+416元)。下余100元(6020.51元-5920.5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庞红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元(100元×30%),被告庞红杰共计赔偿原告海光明的数额为5950.5元(5920.5元+30元)。因原告海光明未构成伤残,原告海光明诉请,要求被告庞红杰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红杰抗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光明在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原告海光明医疗费1000元,对该事实原告海光明予以否认,且被告庞红杰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庞红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庞红杰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海光明赔偿停车费、修车费、其他经济损失、营运损失、检测费等共计9870元。因被告庞红杰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庞红杰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红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950.5元。

二、驳回原告海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庞红杰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庞红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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