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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民与李守忠、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陈俊民,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忠,男,1972年12月4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陈俊民,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守忠,男,1972年12月4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和尚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团结巷。

法定代表人赵文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李守忠委托代理人张丽君、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民诉称: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7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8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守忠辩称:原告陈俊民和被告李守忠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的长葛市增福庙大户陈社区滨海.汀畔5#、6#楼,2011年12月15日,二人签订合伙承包建筑协议,后二人按照合伙协议分别投资110万元,原告诉称的287万元都是原告在合伙中应当出资的合伙款项,合伙承包建筑协议签订后又刻制了“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一枚,用于经营合伙事务。综上,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对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成立,借据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印章并非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是第三人违法刻制、使用,该违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民事行为的效力。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10日借据各一张,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7万元、60万元;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大户陈社区5、6号楼,与借据中被告建筑公司印章一致。

被告李守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合伙承包建筑协议,证明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是合伙关系;2、票号3126592、0599223、0599225票据3张,证明原告陈俊民于被告李守忠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承建大户陈社区5、6号楼,原告作为合伙人向滨海.汀畔投资110万元,李守忠投资95.5万元;3、票号0204632-0204640现金付款凭证9张、票号0204661-0204668现金付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与李守忠是合伙关系,凭证记载的费用为经原告手所支费用;4、票号0205128号收据复印件一张、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陈俊民从滨海.置业领取55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据中的227万元包括此款项。5、证人刘满昌证言,证明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是合伙关系,本案287万元不是李守忠向陈俊民的借款,另外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建筑公司印章是李守忠弟弟李政所刻制。

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3年7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未在长葛市公安局审批备案。2、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建筑公司承建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在长葛市增福庙大户陈社区的滨海汀畔5、6号楼,被告李守忠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守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据中的款项不是被告李守忠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是合伙关系;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其复印的借据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中2012年12月10日的60万元写明用到许昌工地,借款人是李守忠,与建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守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守忠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借款与合伙事务无关,被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与李守忠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李守忠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提出该组证据反证借据上加盖印章不是建筑公司授权刻制的,印章仅限于陈俊民和李守忠合伙内部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付出凭证与本案无关,合伙事务另案处理,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李守忠合伙是以长葛市滨海.汀畔项目部名义进行,印章仅在其合伙内部使用,使用印章的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李守忠提供的证据4提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原告对刘满昌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满昌所述部分内容不实,刘满昌对借据的由来也说不清楚,被告李守忠、建筑公司对刘满昌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守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被告李守忠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因此,对证据1所证明被告李守忠向原告陈俊民借款28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被告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刘满昌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建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私自刻制的,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追认,因此,对借据上加盖的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守忠、建筑公司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守忠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上将印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上加盖印章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不知情,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5,原告对证人所述本案287万元不是李守忠向陈俊民的借款提出异议,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人证明的其它内容,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守忠借用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原告陈俊民合伙承建长葛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建筑公司的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社区滨海汀畔5、6号楼。被告李守忠向原告出具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2月10日两张借据,其中2012年11月7日借据上借款数额为227万元,写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大户陈社区5、6号楼工程”;2012年12月10日借据上借款数额为60万元,写明借款用途“做许昌工地账处理”,两张借据上均有被告李守忠签名,并加盖有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印章。另查明,借据上加盖的建筑公司印章是被告李守忠让其弟弟私自刻制,被告建筑公司对印章不予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守忠向原告陈俊民借款287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守忠向原告陈俊民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李守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之间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李守忠借款合同的成立,被告李守忠辩称二人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查明借据上加盖的被告“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滨海汀畔财务章”是被告李守忠弟弟李政私自刻制,被告建筑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追认,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对本案287万元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筑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守忠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民28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被告李守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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