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彬,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5月2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李延彬驾驶豫AH309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黄杨路1公里+40.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延珍驾驶电动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刘延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珍无责任。后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延珍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延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延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李延彬驾驶豫AH309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黄杨路1公里+40.6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延珍驾驶电动车相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刘延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延彬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珍无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法医鉴定:刘延珍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刘延珍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延彬之父亲李春法与被害人刘延珍亲属宋贯松、宋跃通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延彬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2000元(含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已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刘延珍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延彬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延彬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杨楼派出所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延彬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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