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019号 |
原告王有红,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德典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菊,女,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志涛,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有红诉被告杜爱菊、李志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2014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李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红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杜爱菊为原告运输中密度纤维板从长葛市运至浙江绍兴,被告李志涛为杜爱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6日晚,张保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杜爱菊的豫K55888(豫K5878挂)车辆从长葛市王昌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出发,2013年5月18日8时30分许,在永登高速188KM+100KM(南半幅)张保德驾驶的该车辆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43214.8元(包括货物损失34314.8元、评估费1500元、保管费4000元、叉车装卸费4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杜爱菊未作答辩。 被告李志涛辩称:原告王有红与被告被告杜爱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中,其只是中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5月16日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有红与被告杜爱菊签订运输协议,杜爱菊承运原告的中密度纤维板,从长葛市坡胡镇王昌贺村运达浙江绍兴,被告李志涛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证明该批货物价款为93600元;2、(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杜爱菊行车证一份、张保德驾驶证一份、出库单一份2联,证明承运原告货物的豫K55888号车主为被告杜爱菊,杜爱菊雇佣司机是张保德,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和货物受损的事实;3、许昌公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经评估约为实际价值的35%、评估费为1500元,4、2013年7月4日梅红军收条一张、2013年7月4日李存生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000元、叉车装卸费400元。 被告杜爱菊、李志涛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志涛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王有红经营的长葛市王昌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与被告杜爱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杜爱菊承运原告的价值93600元中密度纤维板,始发地长葛市坡胡镇王昌贺村,目的地是浙江绍兴,承运人杜爱菊保证货物完好无损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如承运人未将货物安全运达交付收货人,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全部损失,被告李志涛作为担保人在运输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承运人(承运车辆)提供担保,如承运人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8日8是30分许,司机张保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原告杜爱菊的豫K55888号车辆在永登高速188KM+100KM(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所承运原告的货物受损,经评估货物受损价值约为实际总价值的35%即93600×35%=3276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将货物从事故发生地拉回长葛,支出停车费4000元,叉车装卸费400元。原告为追要货物损失,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有红与被告杜爱菊、李志涛所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承运人如未将货物安全运达交付收货人的,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全部损失“,本案因被告杜爱菊雇佣司机张保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爱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货物受损的全部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及原告为处理货物受损事件支出的评估费、停车费、叉车装卸费等各项共计38660元,被告李志涛作为担保人,在运输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承运人提供担保,如承运人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被告李志涛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货物受损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爱菊追偿。被告杜爱菊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红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8660元。 二、被告李志涛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爱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爱菊、李志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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